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村齐素好(另案处理)家中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豪爵”125-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镇X村曹xx于2005年5月在本市新华小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4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购车发票,公安机关提取的赃车、发还赃车清单、抓获证明及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鲍红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