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借款纠纷酒后乘出租车到洛阳市老城区X村段找被告人张某甲理论,二人见面后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捡起路边的水泥块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水泥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王某某的谅解,故对张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马在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