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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外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淅川县X镇X村的曹XX和曹XX等人在荆紫关镇凯歌网吧,与马X因纠纷发生撕打,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郑晓(已判刑)、孔晓飞(已起诉)等人在不知原因的情况下,帮助马凯将曹XX和曹XX打伤。经鉴定,曹XX的损伤系轻伤,曹XX的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议,被告方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XX、曹XX陈述,证人孔晓飞、郑X、曹XX、魏X、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行为,曾在因抢劫犯罪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仍旧参与犯罪活动,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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