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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タ薪诵罅砩@嬖形泶死跞佂N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为豫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09年6月21日,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S327马开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分别由侯博、魏志芬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和电动三轮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魏志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按(2009)开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赔偿。后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交材料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发生争议,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6元。

被告辩称,为豫x号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被保险人是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答辩人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5月9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290.73元,在商业险三者险的范围内已赔偿2508元,共计6798.73元。原告依开封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向受害人支付的款项是8207.6元,扣除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答辩人已经依法足额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超出实际金额要求答辩人给付保险金x.6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以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其承租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交费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9年6月21日9时55分,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60m处时,超越同方向在前开封县X镇X村民魏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侯博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导致魏志花电动三轮车与豫x号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魏志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在与魏志花、侯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魏志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博负无责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报案于当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魏志花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706元。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托分别对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白天鹅三轮电动车和豫x号奇瑞R213车直接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80元和3509元(含工时费650元)。维修豫x号客车实际费用共计4200元。此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依申请向被保险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4290.73元,其中包括电动车损失210元、豫x号车辆损失865元、医疗费用3115.73元、无责代赔费1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508元。其间,魏志花与侯博及郭庆鹏(本案案外人)以周某某为被告先后向开封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后原告分别依据该法院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魏志花医疗费3706元、评估费150元、车损68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1.6元、营养费400元,共计8207.6元;赔偿侯博及郭庆鹏车损3509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3759元。原告赔偿后,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6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定损单、评估费发票、修车支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住院证、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和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理赔通知书及理赔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作为实际使用人交费将其承租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合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直接损坏所致损失,原告因赔偿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2009年6月21日9时55分与魏志花、侯博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依原告在事故中所负70%和100%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28元(13.2/天×40天)、误工费528元(13.2/天×40天)、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706元、营养费400元(1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30元/天×40天);车辆损失4189元(680元+3509元)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出的2189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向魏志花支付的评估费150元、向侯博等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及停车费50元,系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直接的必要费用,应属直接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不同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355元(150元×70%+200元+50元),综上,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90.73元,下欠4271.27元未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44元,上述两项合计6815.2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x.6元,对超出被告应给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6815.2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某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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