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8月12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性格一直不和,经常打架生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女儿,现都已独立生活,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一四川女子并同居生活,并以原告未生育男孩为由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为此,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12日双方同居生活,1983年1月25日婚生长女冯某霞,1984年5月10日婚生次女冯某娟,1987年7月16日婚生三女冯某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这不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理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