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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曾昌云、曾启云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曾昌云、曾启云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2010年12月27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沁阳市X街“海澜之家”专卖店,趁店内收银员贾某某不备,将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闫XX、曾昌云、曾启云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宁远县公安局回函、张思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住宿登记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复印证明、郭庆霞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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