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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因相距较远,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吵嘴生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闹得原告不得安宁,无奈只有外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范××由原告抚养,女孩范××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事实是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交往频繁。2004年6月份即同居生活,2006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由于近期到娱乐场所演出,受到一些不良社会现象的影响,思想暂时出现偏差,但被告相信凭着对原告的了解,凭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一定会回心转意,还是恩爱夫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徐州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同年8月2日生一子范××,X年X月X日生一女范××,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称夫妻关系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请求离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为照顾子女利益,稳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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