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司马光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将正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李××撞倒受伤后逃逸。被害人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程××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艳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