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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祝某乙、刘某丙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丁、西平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西平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丁,男,1978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称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祝某甲、祝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刘某丁、西平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乙及原告祝某甲、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刘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祝某甲从二郎乡X村乘坐被告的豫x号客运汽车前往西平县城,当汽车行至二郎乡X路段时,汽车前部突然冒烟起火,客车上一片混乱。原告祝某甲和其他乘客一起往车门处涌,想尽快下车,但驾驶员大喊没有刹车了,无法停车,车门也打不开,乘客们在车门处乱成一团。突然,售票员不知怎么将车门打开了,祝某甲一下子从行驶着的客车上摔了下去,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原告祝某甲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后经鉴定,原告祝某甲双侧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听觉异常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车主刘某丁某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该车在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辩称,1、该车只是挂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和运营利益,应由实际车主刘某丁某担责任;2、原告按运输合同起诉,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车辆入有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丁某称,事实就是那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西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上午,原告祝某甲从二郎乡X村乘坐被告的豫x号客车前往西平,当车行至二郎乡X村时,汽车前部突然冒烟起火,原告祝某甲与其他乘客一起向车门处涌,但客车刹车失灵,车门也打不开,车上乱成一团。后售票员不知怎么把车门打开了,原告祝某甲即从行驶着的客车上摔了下去,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后120救护车把原告祝某甲送到西平县中医院,当天又转到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7月5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8月18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行双侧额颞骨部分缺损修补手术,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某甲双侧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听觉异常为十级伤残,刘某丁某支付原告各种费用x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丁,该车在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医师资格证、就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就业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的车辆发生自燃,导致原告祝某甲受伤,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刘某丁某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祝某甲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故本案应按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被告未将原告祝某甲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x号车在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即乘座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西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刘某丁某担责任,被告刘某丁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原告按客运合同起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又认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车辆入有承运人责任险,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由于原告祝某甲没有提供其工资证明及其工作所在地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祝某甲是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布的2010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x元/年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9天×x元÷365天=7664.22元,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即:82天×x元÷365天×1人=50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西平住院72天×10元+郑州住院10天×30元=1020元、营养费82天×10元=820元、残疾赔偿金x.56×20年×12%=x.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20年×12%×1人÷2=406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合理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42元由西平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祝某甲、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2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刘某丁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安甫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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