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成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在养猪期间,所欠现金1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50元。
原告出具的证据有2010年2月12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5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兽药饲料经营部购买一批饲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5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1050元未付,其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一千零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