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又名罗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某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及辩护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至宁远县X路舜怡针织厂门口,采取撬摩托车防盗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针织厂门口的一辆牌号为x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14时40分许,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周某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盗摩托车物价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专业的物价鉴定机构,其依据该车的重置成本,使用年限及行驶状况作出的鉴定结果,是科学的、真实的,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某鑫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
书记员欧某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