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用期半年,利息每月1000元,每月清息一次,借款前两月被告如约支付了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以资金未到账为由不再支付分文,经我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6元。
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刘某甲人民币伍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原告在庭审中作出说明,是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要做生意,但资金不够,让原告借其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使用期限为半年,被告借款后两个月每月按期履行支付利息,但后来就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但对于以上陈述,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上并没有显示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内容,原告对于其所陈述的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的事实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进华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