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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州黄某林某区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房地(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一楠,福建秉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州黄某林某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址:闽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凡、龚某,福建宇凡(略)事务所(略)。

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福州黄某林某区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在单位的组织下前往被告福州黄某林某区开发有限公司的黄某林某区温泉健身活动。因被告设施设备不完备致原告头部触及池底致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左额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颈椎C4、C5、C6多发骨折,颈随损伤伴四肢瘫,造成原告颅骨缺失的十级伤残和颈随损伤伴四肢瘫的一级伤残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由于二审法院确认康复费用应当另案起诉,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康复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0天×50元/天)、护理费9940(71天×70元/天×2人)、营养费1000元,合计x.63元的40%,即x.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黄某林某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

康复治疗费x.65元。

二、原告林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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