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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绰号马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常某某从李×(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张。该两张信用卡已由常某某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李×、杨××供述、张××身份证复印件、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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