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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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军峰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军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军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军峰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至7月26日,被告人申军峰伙同秦海宁(另案处理),以汤阴县御墅林枫建筑工地需租赁钢管和十字扣为名,与安阳市建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钢管x米、十字扣5000套,鉴定价值为x元;与安阳市专高新区安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钢管x米、十字扣3000套,鉴定价值x元,后将所骗钢管和十字扣全部变卖。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军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军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军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骗钢管、十字卡扣的评估价值太高;案发前被告人申军峰已支付给被害人的押金和租金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申军峰伙同秦海宁,冒用汤阴县“御墅林枫”工程建筑工地的名义,与安阳市建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8月1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申军峰伙同秦海宁分四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x米、十字卡扣5000个,经评估价值共计x元。申军峰、秦海宁每次骗取钢管、十字卡扣后即行变卖,所得钱款除支付租赁站押金x元外,余款x元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其为安阳市建新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负责人,2009年1月10日,申军峰与秦海宁到租赁站称在汤阴县承建“御墅林枫”建筑工程,签订了租赁钢管和卡扣的合同。申军峰与秦海宁先后四次共拉走了x米钢管、十字卡扣5000个,共付押金x元。2009年11月之后就找不到申军峰与秦海宁了,到“御墅林枫”工地打听,才知道不是他们承建的工程,二人以付少量押金的形式骗取了租赁站的建筑设备。

2、书证: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申军峰及秦海宁与建新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

3、书证:《建新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库单》四份,记载了申军峰与秦海宁共四次拉走了钢管x米、十字卡扣5000个,每张出库单上有申军峰或秦海宁的签名。

4、书证:张XX签名的《收款收据》存根六张,上面注明收取申军峰汤阴工地钢管押金或租费,共计x元。

5、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在汤阴开发的“御墅林枫”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没有申军峰。

6、被告人申军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伙同秦海宁以在汤阴承包“御墅林枫”工程为名,与张XX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建筑物资合同,将租赁站的钢管、十字卡扣拉到“御墅林枫”工地,随后就把钢管、十字卡扣卖掉,得赃款约三十五万元,钱款都用于赌博输掉了。

7、证人董XX、孟XX、李XX证言,证实申军峰先与董XX联系欲卖工地上的钢管,经董XX介绍后,2009年1月份申军峰卖给李XX一车钢管,支付货款12万元;2009年4月份,经孟XX介绍,申军峰将一车钢管卖到濮阳市一家废品收购站。

8、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钢管、十字卡扣)的总估价值为x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申军峰伙同秦海宁,冒用汤阴县“御墅林枫”工程建筑工地的名义,与安阳市专高新区安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至11月30日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申军峰伙同秦海宁分七次从租赁站拉走钢管x米、十字卡扣3000个,经评估价值共计x元。申军峰、秦海宁每次骗取钢管、十字卡扣后即行变卖,所得钱款除支付租赁站押金x元外,余款x元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柏XX陈述,其为安阳市专高新区安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负责人,2009年1月11日,申军峰与秦海宁到租赁站称在汤阴县承建“御墅林枫”建筑工程,签订了租赁钢管和卡扣的合同。申军峰与秦海宁先后七次共拉走了x米钢管、十字卡扣3000个,共付押金x元。因找不到申军峰与秦海宁,2009年12月份,其到“御墅林枫”工地打听,才知道不是他们承建的工程。

2、书证:2009年1月11日,被告人申军峰、秦海宁与安阳市专高新区安顺租赁站签订的《安顺建筑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用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11月30日。

3、书证:《安顺建筑物资租赁站出库单》七份,记载了申军峰与秦海宁共七次拉走了钢管x米、十字卡扣3000个,每张出库单上有申军峰或秦海宁的签名。

4、书证:柏XX签名的《四联单据》存根六张,上面注明收取申军峰押金或租费,共计x元。

5、汤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在汤阴开发的“御墅林枫”工程具体施工负责人没有申军峰。

6、被告人申军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伙同秦海宁以在汤阴承包“御墅林枫”工程为名,与柏XX的安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建筑物资合同,将租赁站的钢管、十字卡扣拉到“御墅林枫”工地,随后就把钢管、十字卡扣卖掉,得赃款五十多万元,钱款除支付部分押金外都用于赌博输掉了。

7、证人申XX、王XX、苏XX证言,证实申XX应申军峰请求帮助卖工地上的钢管以便支付工人工资,从2009年1月11日起,经申XX介绍后,申军峰卖给王XX钢管七八十吨;2009年4月29日,经王XX介绍,申军峰将二十多吨钢管卖给了鹤壁市的苏XX。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钢管、十字卡扣)的总估价值为x元。

9、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申军峰于2010年5月17日16时许在漯河市“如家快捷酒店”X房间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申军峰伙同他人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诈骗两家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诈骗数额总计x元。

关于被告人申军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对被骗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主体、送检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及时告知了被告人申军峰,申军峰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鉴定的价格过高,但没有提出能否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结论的理由及证据,故辩护人提出被骗物品评估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犯罪数额时,申军峰已支付的押金应从评估价格中扣除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军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军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申军峰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军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申军峰退赔安阳市建新建筑物资租赁站损失x元,退赔安阳市专高新区安顺建筑物资租赁站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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