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预谋驾车故意撞违章车辆以获取钱财后,驾驶豫x出租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9时30分许,肖某某、张某在郑州市X路新107国道交叉口附近发现任某驾驶的蒙x大货车正压双黄某违章左拐,肖某某指使张某驾车对蒙x大货车实施撞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某,肖某某、张某获得任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朱俊峰(另案处理)预谋驾车故意撞违章车辆以获取钱财后,驾驶豫x黑色中华轿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2时30分许,肖某某、朱俊峰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中心广场附近对邓某驾驶的豫x大货车实施撞击,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某,肖某某、朱俊峰获得邓某支付的赔偿款3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任某、邓某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肖某某上述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肖某某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分别以撞击他人违章车辆的手段,经交警部门处理后,骗取他人钱财,手段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考虑到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已作出了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被害人违章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