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武。婚后由于生活上繁琐小事产生了个性不合,矛盾升级,直接到了不可共同生活的地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龙某武某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六年来,一直是打打闹闹,从2007年到2008年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但被告请好假以后准备办理手续时,原告又不愿意,反反复复地折磨人。儿是娘的心头肉,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作为儿子的教育费和生活费至18周岁。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和儿子所有。六年来,儿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需由原告支付带养劳务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需给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如原告同意以上几点要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相互缺乏交流和理解。2008年10月,双方吵架后而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一套123平方米的商品房。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2、庭审笔录,记录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缺乏理解和交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10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吵架后而分居,但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宜判决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丽玲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昱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