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田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生,医生,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4年7月我父母协议离婚,书面约定,我由母亲杨某某抚养,父亲田某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我于2008年考入长沙医学院衡阳分校,学期五年,每期学费万余元,我母亲已无力个人承担我的学费及开支,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50%的教育费,直至我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我同意,但我工资收入只有1700元左右,我现在已再婚,生育一孩,经济比较困难。我同意小孩抚养费增到每月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满十八周岁我没有抚养义务,教育费包含在抚养费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田某乙、杨某某于2004年7月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田某甲由杨某某抚养,田某乙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2008年原告田某甲考入长沙医学院衡阳分校,学期五年,每年学费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田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x元,原告田某甲就读大学的其余费用均由杨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继刚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