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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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青峰(均已判刑)窜至邵东县X镇三中后面橘子园偷盗通信电缆,被告人张某某爬上柱子用开山斧将电缆线砍断,盗得100×2×0.5通信电缆60米,然后一起将线卷起用火烧融后取铜,并将铜销赃给赵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

200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青峰窜至本县X镇X村一个橘子园旁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爬柱子割线,其他三人在下面帮忙,盗得100×2×0.4通信电缆183米。四人将线卷好拿到银杏村水库边烧线取铜。后销赃给刘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450余元被告人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9元。

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村石马岭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爬柱子割线,仇小强放哨,仇文彬和仇江荣在柱子下面帮忙,盗得200×2×0.5通信电缆46米、100×2×0.5通信电缆92米、50×2×0.5通信电缆92米。四人一起将线卷起烧融。后由仇江荣销赃给岳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000元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71元。

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仇亚航(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村石马岭与皇塘村交界处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与仇小强爬柱子割线,仇江荣在下面帮忙,仇文彬守摩托车,仇亚航放哨。通信电缆被割断后,五人便一起扯线、卷线,盗得200×2×5通信电缆145米、100×2×0.5通信电缆192米、50×2×0.5通信电缆192米。然后将线卷好烧融取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仇青峰、仇亚航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岳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7)第X号认证结论书,本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5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南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青峰(均已判刑)窜至邵东县X镇三中后面橘子园偷盗通信电缆,被告人张某某爬上柱子用开山斧将电缆线砍断,盗得100×2×0.5通信电缆60米,然后一起将线卷起用火烧融后取铜,并将铜销赃给赵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400余元被告人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2元。

200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青峰窜至本县X镇X村一个橘子园旁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爬柱子割线,其他三人在下面帮忙,盗得100×2×0.4通信电缆183米。四人将线卷好拿到银杏村水库边烧线取铜。后销赃给刘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450余元被告人等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9元。

200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村石马岭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爬柱子割线,仇小强放哨,仇文彬和仇江荣在柱子下面帮忙,盗得200×2×0.5通信电缆46米、100×2×0.5通信电缆92米、50×2×0.5通信电缆92米。四人一起将线卷起烧融。后由仇江荣销赃给岳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2000元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71元。

2007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仇亚航(已判刑)窜至本县X镇X村石马岭与皇塘村交界处偷盗通信电缆,由被告人张某某与仇小强爬柱子割线,仇江荣在下面帮忙,仇文彬守摩托车,仇亚航放哨。通信电缆被割断后,五人便一起扯线、卷线,盗得200×2×5通信电缆145米、100×2×0.5通信电缆192米、50×2×0.5通信电缆192米。然后将线卷好烧融取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仇文彬、仇小强、仇江荣、仇青峰、仇亚航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岳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7)第X号认证结论书,本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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