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过年,便携带水果刀准备抢钱。当晚8时许,刘某某在邵东县城大汉商业步行街口租乘罗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行至320国道邵东梨园加油站附近时,刘某某扼住罗某某的颈部,并持刀相威胁,罗某迫交出人民币36元。后,刘某某企图抢走罗某某的摩托车。罗某某抓住车尾架不放,刘某某用刀刺罗某某,罗某迫放手。刘某某驾车逃跑途中摔伤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被害人罗某某报警,刘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水果刀一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二、作案使用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