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湖南省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采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96年5月25日,被告武某英因准备做生意向我借款8000元,借款时被告丈夫尚欠原告近x余元,直到2007年6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丈夫刘瑞的借款才还清。2007年10月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08年上半年我打电话催要,被告以还清为由拒绝,2008年9月我到被告家里要求还钱,被告拿出两张涂改的收条说钱已还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被告武某英与庭上武某某,名字不符,年龄不符,地点也不符;二、借款8000元已经还清,借条被告当场撕了。三、原告对借条上的武某英的追诉时效已经丧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5日被告武某某从原告蒋某某从借款8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38%。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2月27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3700元,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还款清单一份,总计金额6000元,但原告对上述清单中6000元提出已开收条为准。另查明,借款中的借款人武某英实为被告武某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2、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2月27日被告还款3700元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6年5月25日借款时即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武某英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没有对被告继续催收其余款项。被告武某某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没有提供自1997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3日(即起诉之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证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限。因此,对被告武某某上述所辩称的理由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采群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