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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为被告运输了四个月的冷藏食品,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x元整(以下币种同)。2010年1月14日,原告至被告财务处结账,被告财务盖章签字认可欠原告应付账款为x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这笔欠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运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2、车辆调配单;3、案外人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的证明;4、证人黄某乙证言,其称自己原系被告处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当时是其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被告方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因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其出具对账单上的数额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张蓓雯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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