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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车棚内,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本场车棚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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