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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恒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1996年2月29日,赵某某向我行贷款x元,1996年3月30日到期,年利率12.06%。到期后赵某某仅归还借款100元。2001年9月19日,赵某某向我行贷款x元,2003年9月19日到期,年利率7.722%。后又办理展期手续,展期至2004年9月19日,年利率7.137%。到期后赵某某仅归还借款6000元。截至2010年11月19日,赵某某欠借款利息共计x.11元。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11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1996年3月30日到期,年利率12.06%,贷款用途为购料。到期后赵某某仅归还借款100元。截至2010年11月19日,赵某某欠借款利息x.85元。

2001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2003年9月19日到期,年利率7.722%,贷款用途为购料。后双方又办理展期手续,展期至2004年9月19日,年利率7.137%。到期后赵某某仅归还借款6000元。截至2010年11月19日,赵某某欠借款利息x.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赵某某发放借款后,赵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11元;2010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减半收取3383.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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