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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信贷员。

被告李某丁,男,32岁,汉族。

被告李某戊,男,45岁,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34岁,汉族。

被告张某庚,男,32岁,汉族。

被告夏某,男,26岁,汉族。

被告张某辛,女,30岁,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李某丁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李某戊担保借我社款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额为4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申请借款和办理贷款手续,每笔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2008年1月4日被告李某丁借原告款4万元,用于购料,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205‰执行,2009年1月4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清息至2009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

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李某丁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丁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丁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李某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夏某、张某辛、李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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