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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8日,冯某某从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贷款x元转借给高某某,约定利息一分五厘。鲁河信用社经办人田瑞花证明,1999年4月27日冯某某付过一次利息,同年6月4日,冯某某偿还鲁河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37天利息528.36元,鲁河信用社为冯某某出具了户名为冯某某号码为③x的贷款还款凭证。同年6月24日,鲁河信用社经办人杨素梅称此笔贷款又偿还本金x元、57天利息247.38元,出具了户名为冯某某号码为③x的贷款还款凭证,但记不清是谁偿还,总之,谁还款,把还款凭证交给谁。2000年4月13日,冯某某向高某某出具证明:“欠军森款3700元”;2002年9月2日,冯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高某某现金x元”;2004年8月16日,冯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高某某款3000元”,以上三笔共计x元。另冯某某陈述2000年5月高某某还款x元及利息但未打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冯某某转借给高某某的鲁河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均主张系自己所还,但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已由鲁河信用社经办人田瑞花证明是冯某某而非高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该社经办人杨素梅称记不清是谁所还,谁还款,把还款凭证交给谁。综合来看,尽管高某某持有两笔鲁河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但该书证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是高某某还款,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而田瑞花、杨素梅是贷款还款凭证的亲历亲为之人,其证言效力高某其他证据;石胜天证词时间不明,且未进入信用社目睹高某某还款及数额,也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从证据优势规则考量,认定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是冯某某所还;因高某某持有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还款凭证,认定是高某某所还。高某某称冯某某借其x元可作为偿还本金x元。该x元与冯某某陈述偿还两笔,即2002年9月2日的x元和2004年8月16日的3000元。由此,计算高某某已偿还本金分别是:1999年6月24日偿还鲁河信用社x元,上述x元及冯某某陈述高某某2000年5月份偿还x元,共计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偿还冯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1999年6月25日起按x元计算至2000年4月13日;2000年4月14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00年5月31日;2000年6月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2002年9月2日;2002年9月3日起按x元计算至2004年8月16日;2004年8月17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冯某某负担870元,高某某负担1350元;其他诉讼费740元,由冯某某负担290元,高某某负担450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焦点是谁偿还了鲁河信用社的x元贷款,证据显示该笔贷款先后以x元、x元本金及利息分两次付清,还款凭证原件保存在我手中。原审判决认为我持有x元及利息的还款凭证,认定我偿还了该款,又否定我是另外一笔x元的还款人,这一认定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x元系冯某某所还的证据是经办人田瑞花的一句证言,该证言是事发近十年后取得,仅以该份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即认定案件事实过于轻率。并且该证言与信用社“谁还款把凭证交给谁”的交易惯例不符。原审判决对两份还款凭证的原件在我手中这一事实未加分析,即认定不是我还款,如此重要的凭证冯某某是不会轻易交与别人保管的。2、原审判决将冯某某的借据充抵于法无据。我提供的借据三张充分证明冯某某欠款的事实,同时也间接证明我已偿还x元借款的事实,假如先前的借款没有还清,冯某某只可能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这是一个十分明白的道理,原审判决充抵价款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冯某某诉讼请求。

冯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x元贷款系高某某所还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和高某某原系好友。1999年3月8日,冯某某作为借款人,自鲁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0.7458%,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冯某某将该x元转借给高某某,高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无期限。

另查明,1999年6月4日、6月24日,鲁河信用社x元借款及利息分x元、x元两笔偿还。关于两笔还款系何人所还,鲁河信用社无书面记录,当事人的经办人对此亦陈述不一。

又查明,2000年4月13日、2002年9月2日、2004年8月16日,冯某某分别为高某某出具3700元、x元、3000元的借条。关于上述借条,高某某称系其所借冯某某x元以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偿还以后,冯某某另外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冯某某主张系高某某偿还x元借款时要求其打成借条,该借条反映的是高某某偿还的借款。另冯某某主张2000年时高某某尚还款x元,但高某某不予认可,主张没有x元还款之事。

还查明,关于高某某主张借款已还,但借条未抽回之事,高某某称系其还了信用社两笔贷款后,找冯某某要借条,冯某某说撕了就行了,没有给,因为自己有还款凭证,也就没再要求。关于还贷款凭证为何在高某某手中,冯某某称其还贷款以后,和高某某在一起喝酒,将还贷款凭证让高某某看了一下,就放到自己家座钟下,后被高某某拿走,直到原审开庭才发现还贷款凭证没有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某某将x元借款交付高某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高某某主张该x元借款已经偿还,应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高某某称已以代为偿还鲁河信用社x贷款的方式偿还了冯某某x元借款,x元贷款系高某某还是冯某某偿还,为本案争执焦点。关于x元贷款还款人,鲁河信用社无书面记录,无法直接证明还款人。虽有证人证明其中x元系冯某某偿还,但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且x元还款凭证原件保存在高某某手中,冯某某对还款凭证为何在高某某手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鲁河信用社亦有“谁还款将还款凭证给谁”的习惯。且在此后,冯某某又多次为高某某出具借条,并称该借条为高某某所偿还款项,其说法不符合常情,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做陈述,应认定该x元贷款系高某某所还,原审认为x元贷款中x元为冯某某偿还,x元为高某某偿还,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高某某所借x元款项,已经以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方式偿还,原审判决高某某偿还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其他诉讼费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均由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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