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闫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长期给被告供应沙土,多是先送货后付款。2009年4月9日、5月19日分两次给被告送沙土,共计23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车沙土款2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9年4月9日、5月19出具的收料单两份。
被告闫某某对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欠款数额为1224元,原告起诉数额不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2008年3月28日签名的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沙款两车,款:壹仟贰佰贰拾肆元(1224)”被告称以前与原告均是这样结算的,这次也应该这样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为原告所签无异议,认可证明条上“今收到沙款两车,款”这些文字的内容为原告所写;但对于后面的“壹仟贰佰贰拾肆元(1224)”这些内容,原告称其记不清是否是其所写。被告补充说是原告本人所写,也同意做司法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如对被告证据后半部分内容有异议,可以在三日之内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有关后果。但原告至今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承认前面的内容“今收到沙款两车,款”为其所写,而如果后面的数额不是原告所写,也不符合常识,因为原告不可能写一份没有数额的收款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曾经卖给被告闫某某沙土,2008年3月28日,双方结算沙土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证明收到两车沙土款:1224元。2009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沙土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白沙一车(23方)”的收料单,同年5月19日,原告送沙土时,被告又出具了“今收到细沙5.3×2.35×1.9方”的收条一份。但原、被告均承认,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沙土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双方对该两车沙土的价款没有约定,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之间的沙土价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来两车沙土双方结算的价款为1224元,按照此交易习惯确定,本案被告给付原告两车沙土的价款应为122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3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沙土价款1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宋敬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