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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孙某某、浙江固盾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西岗区固盾管业有限公司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耿景艳,辽宁大东(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景山公寓业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固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镇五金城农行后。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经理。

施某某与孙某某、浙江固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26日,施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管件用于热水器安装,铺设地热设施某有损坏不应予以赔偿。2、原审对申请再审人要求对案涉产品的安装及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提出鉴定,未予准许的情况下鉴定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3、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请范畴。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十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某、固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PP-R管由固盾公司生产,系施某某经营的大连市固盾管业经销部出售给孙某某用于景山公寓安装使用,因多次漏水给景山公寓装修造成毁损。经原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PP-R管的产品质量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依据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给孙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判决由固盾公司、施某某共同赔偿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合格产品且对孙某某公寓装修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孙某某诉请对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依据评估、鉴定结论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施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孙某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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