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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附近无故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不与被告人鲁某某争执。被告人鲁某某又将刚从“方正网吧”上网结束的被害人李某红、李某丁、刘某、刘某兵、李某远截住,被告人鲁某某与杨某雷、惠某超、陈某林、张宁伟、陈某南将被害人李某红、李某丁、刘某、刘某兵、李某远领到“方正网吧”附近的水厂胡同内,对被害人李某红、李某丁、刘某、刘某兵、李某远五人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红轻伤、被害人李某丁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二份,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红、李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红、李某丁现金9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0)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其中两被害人分别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四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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