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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邓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明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夏晓东、人民陪审员林济美参加审理,书记员杨礼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8年6月,邓某丙与邓某甲协商,由邓某丙雇请邓某甲修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邓某丙按建筑面积结算工资给邓某甲。2008年9月,邓某甲组织泥工为邓某丙修建房屋。同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邓某甲在该新建房二楼拆窗户过拢模板时,不慎摔下。邓某甲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邓某丙支付邓某甲医药费x元。经鉴定,邓某甲的损伤构成贰级伤残。邓某甲请求法院责令邓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轮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抚养人邓某锴、邓某欢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60%,共计x.80元。

被告邓某丙辩称:邓某丙不是雇请邓某甲修房,而是邓某甲承包修建邓某丙的房屋,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邓某甲的诉讼请求费用计算过高。邓某甲受伤与邓某丙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邓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旨在证明①邓某甲承包修建邓某丙的房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邓某丙支付泥工工资给邓某甲,邓某甲按每天6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给泥工;②2008年11月16日上午,邓某甲在拆除邓某丙新修房屋二楼窗户过拢板时摔落地面;③邓某甲受伤后,邓某丙之兄邓某华将其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邓某丙已支付邓某甲医药费一万余元;④邓某甲现瘫痪在床,需要人照顾;⑤邓某甲承包建房没有建筑资质;

(2)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CR诊断报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X线诊断报告,旨在证明邓某甲的损伤及其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3)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二张,旨在证明邓某甲因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补偿住院医药费3683.23元;因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补偿住院医药费7852.56,共计补偿x.79元;

(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x.75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8645.6元、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x.15元、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286.94元,共计x.44元;

(5)武冈市X镇X村医疗室发奉一张,旨在证明邓某甲于2009年1月10日至2月25日在八合村医疗室开支药费、手术费合计686元;

(6)证人刘某平的证明四份,旨在证明邓某甲于2008年12月6日从武冈至长沙治伤开支车费1800元,邓某甲于同年12月20日从长沙回武冈开支车费1700元,邓某甲于2009年1月9日从武冈至湾头桥镇X村开支车费150元,邓某甲于同年4月14日到武冈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车费100元,共计开支车费3750元;

(7)武冈至长沙客运发票二张、长沙至城步客运发票一张,欲证实邓某甲开支交通费318元;

(8)老年人用品店发奉一张,旨在证明邓某甲购买半躺座便轮椅,开支758元;

(9)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邵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邓某甲的损伤构成贰级伤残,邓某甲开支鉴定费450元;

(10)邓某锴、邓某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邓某甲之子邓某锴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16日;邓某甲之女邓某欢的出生日期为2004年6月23日。

被告邓某丙对原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明邓某甲是在给邓某丙修房施工中不幸摔伤的事实属实,但此四份证言不能证实邓某甲与邓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邓某甲的经济损失由法庭审核后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邓某甲开支的租车费、轮椅费如属实际开支,即使没有正式票据亦予认可。对邓某甲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邓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经邓某甲的母亲介绍,邓某丙找到邓某甲,由邓某甲为邓某丙修建新房。双方口头约定,邓某丙以43元/平方米将新房主体工程承包给邓某甲修建。经结算,邓某丙应支付邓某甲工程款x元,已支付x元,因四周某杆没有做好,扣除1204元,尚欠2700元未支付。邓某甲受伤后,邓某丙为其垫付医药费x元。

(2)证人邓某吉(邓某甲之兄)、王某己(邓某甲之岳父)、刘某某、王某丁的证言,旨在证明①邓某甲以43元/平方米承包邓某丙的新房主体工程,不包粉刷。②邓某甲以65元/天雇请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刘某某、邓某生、王某章等6人为其务工。③邓某甲在拆除二楼楼梯过垅板时不慎摔下受伤。

(3)结算单,旨在证明邓某丙与邓某甲之兄邓某吉结算工程款,邓某丙尚欠3904元未付。

(4)王某乙领款条,旨在证明邓某甲之妻王某乙分6次向邓某丙领取医药费共计x元。

原告邓某甲对被告邓某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邓某丙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邓某丙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邓某甲提供的武冈市X镇X村医疗室发奉一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能证实系邓某甲实际医药费开支,故不予认定。证人刘某平的证明与邓某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相符,邓某丙对租车费不是正式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老年人用品店的发奉,系邓某甲购买轮椅开支的证明,不属于正式票据,但轮椅系邓某甲伤情特殊需要,邓某丙对该笔开支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邓某丙提供的本人陈述,因其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陈述可做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邓某丙与邓某甲俩人口头协商,由邓某甲承包修建邓某丙的新房主体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邓某丙按4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给邓某甲。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建房合同。2008年9月,邓某甲雇请泥工,按65元/天支付泥工工资,为邓某丙修建新房。同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邓某甲在该新建房屋二楼拆除过垅模板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后,邓某甲被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右肾结石、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回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9年5月19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做出邵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某甲的损伤为L1爆裂性骨折并脊髓重度挫伤而致双下肢完全瘫痪,经先后两次从脊柱后、前两路手术减压内固定及植骨治疗,疗效均不明显,大小二便仍失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b.4之规定,邓某甲的损伤构成贰级伤残。200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邓某甲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开支的住院医药费,经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偿3683.23元,2008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邓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开支的住院医药费,经武冈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偿7852.56元。

原告邓某甲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在被告邓某丙处领取x元用于邓某甲医药费开支。邓某甲之子邓某锴生于1997年2月16日。邓某甲之女邓某欢生于2004年6月23日。

邓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44元,其中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开支住院医药费x.15元,门诊医药费1286.94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开支住院医药费x.80元,门诊医药费8645.5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84天×25元/天=4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5天×25元/天=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2元/天=660元;(5)交通费4068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58元;(7)鉴定费450元;(8)残疾赔偿金4512.50元×20年×90%=x元,(9)后期护理费25元/天×365天×20年=x元;(10)邓某锴的生活费3805元÷12个月×65个月×90%÷2=9274.69元;(11)邓某欢的生活费3805元÷12个月×155个月×90%÷2=x.56元,以上损失共计x.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邓某甲与邓某丙之间的法律关系。邓某甲主张与邓某丙是雇佣关系,邓某丙主张与邓某甲是承包关系。邓某甲提供的证据,无一证据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邓某甲主张与邓某丙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邓某甲承担。本院在证据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案的法律真实作出认定,即邓某丙以43元/平方米将新房的主体工程承包给邓某甲修建,邓某甲负责雇请泥工,并按65元/天支付泥工工资。虽然邓某甲与邓某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俩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邓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承包修建房屋,在拆除二楼过垅模板时,忽视安全,自己不慎跌落地面,对此事故的发生,邓某甲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丙应当依法将房屋交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但却将房屋交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邓某甲承建,邓某丙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邓某甲主张,修建房屋应当具备内架、外架等安全保护措施,邓某丙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材料,与邓某甲受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本案中,邓某甲作为施工方及承包者,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邓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丙负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材料的责任,故安全责任应由承包者邓某甲承担,其要求邓某丙承担安全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扶养人邓某锴、邓某欢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9元,由被告邓某丙赔偿10%,即x.67元,减去已支付x元,被告邓某丙还应支付x.6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甲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邓某丙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媚

审判员夏晓东

人民陪审员林济美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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