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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河防腐公司)诉赵某某、张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清河防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发贵、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河防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由被告给原告六大车间搭建彩钢房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设计方案、图纸及原材料并由被告负责施工。然而彩钢房顶刚刚建成第三天,在未来得及验收的情况下,六座彩钢房顶突然倒塌,并将原告已砌成的墙体、门窗、圈梁拉倒,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x元,加上原告已付给二被告的材料款x元,共计x元,并推迟了原告进设备及生产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却拒绝协商,后经原告了解,二被告成立的中州采钢施工队未注册,也不具备任何资质。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建设施工合同;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张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张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工人。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约定被告确定设计方案及图纸,实际是双方共同设计;彩钢棚倒塌时间并非刚刚建成时,而是最后一座建成的第三天;倒塌彩钢棚并非未经验收,而是已经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经开始使用;彩钢棚倒塌是由于百年不遇的自然灾害引起;已付的材料款是x元;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而非拒绝协商。3、根据合同第三条,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涉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有纠纷仅是合同理赔问题,不存在撤销问题。5、本案合同应为承揽加工合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5月2日的合同中,显示合同双方是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和沁阳市中州采钢施工队赵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张某某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应受合同约束;张某某是受雇于赵某某为其干活,没有与赵某某共同成立沁阳市中州采钢施工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彩钢棚倒塌双方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一份、取到条三张,拟证明二被告共同组建中州采钢施工队,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为适格被告,被告承建的六座彩钢棚是由被告设计、建设用材是由二被告提供,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焦作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墙体材料本身不合格;2、气象证明一份,拟证明彩钢棚倒塌当天有暴风雪,暴风雪是彩钢棚倒塌的原因;3、倪卫国证明材料及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赵某某用同样结构和材料为倪卫国建同样的彩钢棚,现彩钢棚完好;4、证明二份,拟证明彩钢棚的用材是经过原告验收的,款是由原告支付的。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彩钢棚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赵某某申请对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及墙体用砖、砂浆、结构的质量和强度是否合格、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倒塌的原因及彩钢棚是否因暴雪原因倒塌做出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被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该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2、墙体承载力满足使用要求。砖和砂浆强度等级因没有设计依据,故不能判定是否合格;3、彩钢棚钢屋盖失稳坍塌带动了附着墙体的倒塌。诉讼中,原告还申请对彩钢棚倒塌给其已建好的厂房墙体、门窗及其它材料造成的损失及彩钢棚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1、六座厂房的全部圈梁及毁坏墙体拆除及重建部分为x.09元;2、铝合金窗框重建部分为5836.32元;3、彩钢棚的残值为x.8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施工合同应为两页,第三页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证明不了张某某是适格被告以及张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张某某本人的,不能因为张某某作为经手人的签字就认定张某某为合伙人。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没有体现张某某,合同张某某不知晓,收据上的签名是赵某某所签,证明不了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厂房所用砖不合格;第2项证据仅证明11月10日至12日有降雪,但不足以使彩钢棚倒塌;第3项证据倪卫国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项证据仅说明被告将材料拉到原告处准备建彩钢棚,并不能说明原告验收材料合格。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以此并结合收据,拟证明彩钢棚的设计及材料、施工均有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

被告赵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标准,鉴定应以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未约定国家标准,而鉴定是依据国家标准鉴定的;被告的委托事项未鉴定;对原告申请事项采用国家标准,对被告申请的墙体鉴定以没有依据而未鉴定,鉴定结论不具客观公正性;鉴定分析意见与结论之间相互矛盾,部分结论缺乏客观依据,承载力并不等于抗拉力,对抗拉力没有进行鉴定;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客观依据,用料双方合同有约定,原告也在场,原告验收过,应以合同为准;整个鉴定结论不能满足客观真实性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某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不明确,该报告书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有问题,该报告书也不应采信,赵某某只应承担因施工出现问题的责任,而因设计出现的问题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报告书显示不出施工问题,彩钢棚盖好后又倒塌,原告不应再要求材料费。

被告张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情况及被告赵某某收取原告工程款项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1项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证明对象的证据使用;第2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彩钢棚倒塌前的天气状况,但缺乏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彩钢棚倒塌系降雪引起,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赵某某主张证明对象的证据使用;第3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第4项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日清河防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沁阳市中州采钢施工队,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乙方负责给甲方建彩钢房顶6座。二、彩钢房顶结构、尺寸与造价:1、彩钢房顶每座长30米、宽15米。2、房顶结构为三角形钢架梁,其中三角形为x槽钢,中称为80mm槽钢,檩条为C型钢(120×5×2),彩瓦为0.4mm厚。瓦下为岩棉。3、工程造价为72/m2,按实际面积结算。三、质量保证:除自然灾害及无法抗拒的天气因素外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四、甲方需给乙方提供水电和住宿。五、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首付乙方5万元购料款,原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乙方8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5万元,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3个月后付清。六、乙方进入工地一切用具及工程材料由甲方看管,不得丢失,如丢失由甲方负责。七、一切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事故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望双方相互遵守,不得违约。九、附梁图一份,包括用料全在上面。2009年9月2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彩钢瓦在原协议上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先后将六座彩钢棚建成,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9月27日、10月7日分别付被告现金x元、x元、x元,同年11月12日六座彩钢棚在雪后倒塌,将彩钢棚附着的圈梁、墙体拉倒。为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彩钢棚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赵某某申请对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及墙体用砖、砂浆、结构的质量和强度是否合格、附着彩钢棚的墙体倒塌的原因及彩钢棚是否因暴雪原因倒塌做出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原、被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该站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2、墙体承载力满足使用要求。砖和砂浆强度等级因没有设计依据,故不能判定是否合格;3、彩钢棚钢屋盖失稳坍塌带动了附着墙体的倒塌。诉讼中,原告还申请对彩钢棚倒塌给其已建好的厂房墙体、门窗及其它材料造成的损失及彩钢棚的残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结论为:1、六座厂房的全部圈梁及毁坏墙体拆除及重建部分为x.09元;2、铝合金窗框重建部分为5836.32元;3、彩钢棚的残值为x.8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合同,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承建彩钢棚六座,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在承建彩钢棚时,因被告赵某某对彩钢棚的设计、施工和用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刚建成的六座彩钢棚倒塌,给原告造成六座厂房的全部圈梁及毁坏墙体拆除及重建损失x.09元、铝合金窗框重建损失5836.32元、承揽费用损失x元,上述损失共计x.4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彩钢棚废料归原告所有,彩钢棚残值x.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彩钢棚残值x.80元,剩余x.61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共同承揽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赵某某对合同的履行不符要求造成彩钢棚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合同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间的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x.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彩钢棚废料归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清河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5元,原告负担268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40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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