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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与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

负责人任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盐业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与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樊朝阳,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款60万某,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海河路X号院办公楼一座,面积580平方米,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2008年4月9日,双方续约至2008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双方协议同意被告改建房屋,将原二层改建成三层,增加面积约240平方米。因原告工作需要,需使用该房屋,自愿退回被告借款60万某,并同意对房屋改建增加的面积支付合理费用。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决原告依法收回房屋,判决被告搬离房屋。

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变为买卖关系。(2)诉争的房屋已转换为共有房屋,应按民法通则的共有原则进行处理。(3)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按约定先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请求解决共有关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除同意被告金土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长期租赁,因合同未到期,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就甲方位于海河路X号院办公楼租赁,协商达成以息代租协议。(一)甲方(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因经营需要一次向乙方(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某,不直接支付利息,向乙方提供海河路X号院办公楼一座,面积约580平方米供乙方免费使用。(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共计6个月。(三)合同期内该办公楼乙方可以自用或转租,甲方不得干涉。(四)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乙方……。二、2008年4月9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续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07年10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事,结合实际情况,现补充续约协议如下:甲、乙双方认可原协议有效。续签协议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到2008年10月8日结束。三、2008年3月20日,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的《关于改建办公楼的协议》,主要内容为:位于海河路东段的漯河市盐业直属分局办公楼乙方租用后,因房屋结构和乙方的需要进行改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盐业直属分局二层楼由乙方出资进行改建,由原来的二层改建为三层,增加面积x。(二)在改建过程中,规划、审批及四邻由乙方协调……。(三)盐业局直属分局所属的该宗房地产所有权如今后转让,在合法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乙方优先受让,甲方如不转让,乙方按原有二层楼的租金支付甲方……。(四)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关于办公楼改建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盐业局直属分局二层办公楼由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进行改建,由原来二层改建成三层,增加建筑面积约x。(二)在改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如规划违规、人身安全、四邻矛盾等均由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三)原办公楼在改造过程中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四)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所位于海河路的办公楼及土地所有权,今后如转让,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可优先受让;如不转让,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改建办公楼所投的资金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增加面积为x,且如原告对出租房屋进行买卖,被告具有优先购买权及被告投资部分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五、2010年3月1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房屋没有实际使用。被告金土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金土地公司及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作评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9日,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漯河市X路的X号办公楼(面积为580平方米)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借给原告人民币60万某搞经营,利息与租金相互冲抵,即以息代租;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合同期限内李某某对租赁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转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将租赁的房屋交由被告金土地公司使用。2008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某某及金土地公司签订了办公楼改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及金土地公司对租赁的办公楼进行改建,由原来的二层改建成三层,增加建筑面积约x。同时协议还约定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位于海河路的办公楼及土地今后如转让,金土地公司可优先受让,如不转让,金土地公司改建办公楼所投入的资金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后二被告对办公楼进行了改建。2008年4月9日,原告漯河盐业局直属分局与被告李某某在2007年10月9日原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续约协议》,续约协议中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8年10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将所租赁的办公楼交还原告,原告也未对被告的借款及被告改建办公楼所投入的资金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续约协议》及《办公楼改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已于2008年10月8日到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收回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变为买卖关系及房屋租赁合同为长期租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鉴于涉案的租赁物是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双方在办公楼改建协议中约定,被告改建投入部分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纠纷不予处理,原、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盐业管理局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所租赁原告漯河市盐业管理局位于漯河市X路X号办公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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