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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王某丙、章某绑架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宿中刑初字第20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宿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办事员,住(略)。200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陶化军,江苏宿迁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服务员,住(略)。200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田林响,江苏宿迁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沭阳支公司营销员,住(略)。200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辩护某赵家友,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王某丙、章某犯绑架罪,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章、代理检察员陈振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某陶化军、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某田林响、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某赵家友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章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丙,以“有人欠债不还”为由,要王某丙帮助他“绑架小孩,逼迫欠债人还钱”,王某丙表示同意。后于当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丙在泗阳县实验小学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某甲之子吴某辛(被害人,7岁,泗阳县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骗出学校后,由被告人章某骑摩托车与王某丙一起,将吴某辛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后用胶带将吴某辛反绑置于酒店一房间内。当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电话寻呼被告人章某,告诉其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章某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后被告人章某于16时至17时许,从沭阳县分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等条件。次日,被告人章某赶到沭阳,要求章某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时,章某予以拒绝。17日凌晨,被告人章某、章某、王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辛同时被解救。造成被害人吴某辛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吴某辛、吴某甲、马某壬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某、吴某戊、吴某甲、徐某某、陆某己、周某庚人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等,当庭出示了提取的书证、现某勘查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提取的作案工具——胶带、床单、细绳、刀片、电话磁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王某丙、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章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诉称:因儿子吴某辛遭绑架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100元,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余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当庭递交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章某对被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章某属从犯,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承租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经营不善而亏本,产生了绑架的故意,并选择了泗阳县摄影个体户吴某甲之子吴某辛(被害人,7岁)为绑架对象,对吴某某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200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章某对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的服务员王某丙说:有人欠债不还,去把其子带来,逼其还帐。被告人王某丙表示同意。于当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章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丙至泗阳县实验小学附近,被告人章某将往学校上学的被害人吴某辛指认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即跟随吴某辛至教室,将吴某辛骗出。由被告人章某骑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丙一起将吴某辛带至泗阳县中亚一店大酒店,用胶带将吴某辛反绑置于酒店一贮藏室内。当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电话寻呼被告人章某,告诉章某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被告人章某帮助自己打电话给被害人家。被告人章某于当日16时至17时许,分3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家,提出了勒索5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等条件。次日,被告人章某赶到沭阳县城,要被告人章某继续向被害人家打电话勒索,被告人章某予以拒绝。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章某、章某、王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吴某辛同时被解救。被害人吴某辛被绑架长达63小时之久,送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腕软组织挫伤,轻度脱水。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为被害人吴某辛治疗花医疗费计人民币2214.3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当庭供述了绑架故意的产生及告诉被告人王某丙为索债而将被害人吴某辛骗带至酒店,捆绑吴某辛,后告诉被告人章某自己绑架小孩,要章某为其打电话勒索,并到沭阳劝章某继续打电话,而被章某拒绝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当庭供述了被告人章某告诉自己为索债,而与章某一起将被害人吴某辛带至酒店关押、捆绑的事实;被告人章某当庭供述了自己打电话勒索及后来拒绝打电话的事实;被害人吴某辛在庭审前陈述了自己被绑架的具体经过;被害人吴某甲、马某乙陈述了吴某辛被绑架、自己被勒索和吴某辛被解救后体质、精神状态差,不敢去上学等事实,未到庭证人王某丁、刘某某证实被害人吴某辛被绑架的时间和地点;未到庭证人吴某甲、丁某证实接到三次电话情况;证人谭某某证实在2000年1月14日被告人章某向自己借了摩托车;未到庭证人徐某某、陆某己证实被告人章某与其弟一起承租了中亚一店大酒店;提取的被告人章某在接到被告人章某塌话时记录的书证,其记录了被害人为吴某甲及其家庭电话号码、索要现某的数额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现某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吴某辛遭绑架后的伤情;未到庭证人周某癸证言和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各被人系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物证——胶带、床单、电话磁卡、细绳、刀片等,经被告人章某、王某丙辨认,胶带、细绳、床单为其捆绑吴某某工具,刀片为其割胶带所用,经被告人章某辩认电话磁卡,是其打勒索电话时所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吴某某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能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吴某甲、马某壬陈述,证人王某丁、刘某某、吴某甲、丁某、谭某某、徐某某、陆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书证,现某勘查笔录,被害人的病历、伤情照片,有关物证相吻合,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证人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年龄等,经庭审质证属实,亦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吴某辛医疗费单据8份,其中有4份数额为人民币2214.31元的单据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证据;其中2份金额为人民币1800.70元的单据无盖章某2份金额为人民币876元的商业企业零售通用发示的购药单据应视为无效单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章某在明知被告人章某实施绑架行为后,打电话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章某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非法拘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章某、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系主犯,被告人章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章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绑架罪,因被告人王某丙主观上无绑架的故意,故其指控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章某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及社会影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辩称:“自己没有绑架的故意”和其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的绑架行为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丙是在被告人章某谎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后被告人章某也没有把自己的真实目的告诉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丙在主观上只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故其辩解和辩护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的的辩护某提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经查,被告人章某在明知被告人章某实施绑架行为后,参与勒索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后来虽然没有继续实施勒索,但其不是防止危害结果的继续,其绑架的危害结果仍然存在,故其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某还提出“被告人章某属从犯,开始没有共同预谋和参与绑架,归案后能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对其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并考虑缓刑”,经查,被告人章某是在被告人章某实施绑架行为后,才参与并进行勒索,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和被害人被关押的地点,能认罪悔罪,其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认,其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余元,因其当庭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仅限于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六日止)。

被告人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章某、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马某壬经济损失2553.49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2214.31元、护某、误工费339.18元);被告人章某负连带责任。上述经济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尚召生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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