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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广饶县广北农场三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胜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营市利源乳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我在被告的奶牛场干活时,我正在修理铡草机时,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不知谁将电闸合起时,铡草机将我右腿、右脚脚面割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出院后我在家一直躺了几个月,被告还去看过我,却不补偿我的误工费用等,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2、被告支付护理费5300元,3、被告支付伤残补偿费用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伤残补偿费用增加至x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从未以个人身份雇佣过原告,且被告也不是致害人,原告受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错列了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向本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张某,属主体不合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海双

审判员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韩义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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