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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11月在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1月婚生一女儿,取名施某雨,现在马小营清华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致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被告不关心家庭,也不照看孩子,没有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施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1990年被告施某的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分裂症。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实住院了,当时没有太严重,并认为应当以检查结果为主。从检查结果来看,施某应当是患病轻微,且时间较短,很快治愈。从1990年到现在,被告病情未复发,说明工作、生活是正常的。由于家庭及其他原因导致病情复发,经治疗已基本康复。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认识,于2000年11月2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施某雨。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被告施某分别于1990年9月7日与2010年2月22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又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桌子一个(带4把椅子)。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且被告曾两次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已影响到夫妻双方的正常生活,故双方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施某雨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被告因看病所借的债务37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

二、婚生女施某雨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桌子一个(带4把椅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施某18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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