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范某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海科化工集团公司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范某玉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北职工医院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范某玉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被害人范某玉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宇通驾校职工,现住(略),系被害人范某玉之子。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XKM里程碑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广北农场二分场三队范某玉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范某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诉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与范某玉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范某玉死亡,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x.65元、护理费8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被告人许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最大努力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垦路XKM里程碑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广北农场二分场三队范某玉驾驶的无牌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范某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戊、丁某己、丁某庚、卢某某、王某辛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肇事鲁x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人许某某。
被害人范某玉受伤后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x.65元;被害人范某玉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其子女身份均为城镇居民;被害人范某玉出生于X年X月X日,其身份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广饶县公安局丁某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范某玉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某,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范某玉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应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情况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多人护理的证明,应按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一人护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2014年7月14日至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医疗费x.65元、护理费439.1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李国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