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大王某西李村人,现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三姑母。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广饶县大王某“文苑书店”盗窃启雅x型学习机2台价值1440元、快易典UI学习机1台价值750元。之后又到广饶县大王某昊阳手机店盗窃联想天逸F40A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50元、光盘1盒价值10元、电池6块价值240元、充电器7个价值56元、蓝牙耳机2个价值144元、耳机3个价值45元、旧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260元、旧步步高某机1部价值150元、摄像头1个价值30元、路由器1个价值125元、中兴牌转换器1个价值90元,面值100元的手机卡186张、每张价值20元,面值50元的手机卡120张、每张价值15元。以上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物品除7张手机卡外,其余物品已被广饶县公安局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范某某、延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寿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玉英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延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