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豫x三轮摩托车沿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刑警一中队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此路的被害人陈礼秀撞倒致死,游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豫x三轮摩托车沿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刑警一中队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此路的被害人陈礼秀撞倒致死,游某某对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阳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家属肖向阳的陈述,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据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