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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太主审本案,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4次将重约4.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武冈市鑫源宾馆门口,王某某将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皮某某。

2、2008年10月22日上午8点多钟,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将重约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皮某某。

3、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武冈市鑫源宾馆当头栅栏处,王某某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

4、2008年10月10日,在武冈市鑫源宾馆旁,王某某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

2008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武冈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8.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和2008年10月22日上午先后两次从王某某手分别以8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共计4克。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和2008年10月10日先后两次在王某某手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0.1克,共计0.2克。

3、武冈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临时储存单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上午10日许,公安干警在王某某家抓获王某某,并从其家中搜缴8.10克海洛因的事实。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搜缴的8.10克的浅黄色块状可疑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同时检出咖啡因成分。

5、通话详单证明了王某某与皮某某、肖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联系情况。

6、(2007)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7、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以贩养吸方式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供称其自己每天吸毒量为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的与从其家搜缴出来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达12.3克。但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吸毒,以贩养吸,从其家搜缴的毒品中有一部分用于其自己吸食,同时其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中含有其他成分,可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太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睿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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