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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闫某某盗窃及汪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犯盗窃罪,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先后窜至潢川县X乡黄湖农场、我县X乡X组、祖师庙乡X村东庄组、李店乡X村李庄组等地,盗窃鸡、鸭、猪、狗、自行车、电动车、水泵等,其中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作案8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作案11起,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柴某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9489元,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5247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2995元,被告人汪某甲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1726元。被告人汪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而予以转移销售。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将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上述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起公诉,诉请对上述各被告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柴某某、高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义,对指控的第2起数额提出异议,辩称,他们偷的只是两只羊而不是4只。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他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盛某某提出,被告人柴某某是从犯、偶犯,应作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汪某乙是初犯偶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德明,2009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在易某某(另案处理)指引下窜至潢川县X乡黄湖农场三队盗走石某某土鸡20只,价值人民币983元。销得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退赔石某瑞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价值。

2009年1月22日夜里,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曾永(另案处理)窜至固始县X乡X组,盗窃村民陈某丙家羊2只,曹某某家羊2只,鸭子2只,鸡20只,王某某家羊3只,赵某某家1辆二六式自行车,吕某某家鸡2只,陈某丙家鸡15只,张某某家狗1条,张某某家狗1条,合计价值3634元。被告人许某某在看管赃物时,被陈某丙等人发现,被盗物品被村民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被告人闫某某承认参与盗窃,因有人发现,偷的东西被他们给扔了。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当天他们家被盗两只羊,曹某某也被盗两只羊。被害人曹某某陈某他当天被盗2只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丙、吕某某、张某某关于被盗情况的陈某,并证实被盗财物被当场追回。3、证人陈某丙证实,当天夜里,有陈某丙、赵某某、张某某等被盗,后被盗的财产被追回来了。4、证人梁某某证实许某某以前偷过别人的东西。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闫某某、许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东庄组,盗窃华某某家活狗1只,价值140元。盗走周某某家活狗1只,价值175元。盗走朱某某活狗1只,价值140元。盗走曹某某家活狗1只,价值75元。卖得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华某某陈某,当天夜里他们家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邻居周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家。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4月14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李庄组,盗走村民王某家稻谷1200斤,价值1152元。卖得赃款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被盗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4月17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姚圩组,盗走村民蔡某某家6只母鸡,1条黑色母狗,价值315元。随后二人窜至固始县X镇X村胡圩组,盗走村民李加福稻谷1200斤,玉米600斤,价值1662元。卖得赃款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被盗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4月24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伙同柴某某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下冲组,盗走郑某某家稻谷1080斤,小麦250斤,磨浆机1台,机顶盒1台,合计价值1522元。被告人柴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销赃被沈某某、闫某某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被盗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5月5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伙同柴某某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窑坝组,盗走村民张某某家稻谷3850斤,潜水泵1台,合计价值3850元。盗走某某家11只鸡,价值515元。盗走袁某某家母鸡5只,潜水泵1台,592元。被告人柴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其余销赃款被沈某某、闫某某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被盗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5月10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伙同柴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小古城组,盗走孙某某稻谷2850斤,价值2736元。盗走张某某家稻谷285斤,价值274元。被告人柴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销赃款被沈某某、闫某某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某某、张某某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5月24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乘坐被告人汪某乙的出租车窜至固始县X镇X村瞿圩组,盗走村民罗某某家电视机、洗衣机、饮水DVD影碟机、电饭锅、太空被等物品,合计总价值2913元。被告人汪某乙在明知二人实施盗窃后,将所得赃物转移到城关,得到车费100元,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汪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丙陈某,罗某某是她儿子,并陈某当夜被盗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5月30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曾营组,盗窃村民丁某某、张某某放在张某某家稻谷560斤,油菜籽1260斤,潜水泵1台,合计总价值2995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被沈某某、闫某某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的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关于其与张某某财产被盗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2009年5月31日夜里,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伙同汪某甲窜至固始县X乡X村王庄组王培学家盗走张维海堆放在王培学家的玉米1680斤,合计总价值1726元。被告人汪某甲分得赃款280元,其余赃款被沈某某、闫某某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汪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关于王某某存放其家的稻谷被盗窃情况的陈某。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产价值。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供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对沈某某住处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许某某人民币2500元,扣押许某某人民币1460元,扣押作案工具。3、扣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5、本院(2005)固刑初字第X号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05年2月8日止。6、本院(2002)固刑初字第X号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7、沈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2500元清单。从沈某某家收缴盗窃的洗衣机、饮水机、潜水泵、电饭锅、棉被、电水壶的清单。许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600元清单。扣押闫某某(经其妻穆某某手)作案工具清单。收缴的台电视机、太空被、电饭煲、DVD机、高某锅清单及被害人领取的收条。8、固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退赃款退还情况:被害人张某某领取退赃款500元,丁某某领取退赃款500元,孙某某领取退赃款600元,张某某领取退赃款50元,张某某领取退赃款100元,袁某某领取退赃款100元,石某某领取退赃款600元。9、各被告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10、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记录。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沈某某、闫某某数额巨大,柴某某、许某某、高某某、汪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乙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运输,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第2起提出,他们偷的只是两只羊,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他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系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盛某某提出,被告人柴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汪某乙是初犯、偶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部分财物被追退,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部分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汪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止。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某、汪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某友

审判员胡素勤

审判员张家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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