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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满族,57岁,辽宁省黑山人,家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家住(略),系被告之女。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至27日,原告因搬家便将新家中暂时放不下的九成新家具、家电寄存于被告家中,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无偿替原告保管这些物品,待原告需要时随时可以取回,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为证。为了表示感谢,原告给了被告一箱(六瓶)浏阳河白酒以及一些家中用不到的如吊扇等物品,由被告老公和儿子带走。谁知当原告2010年1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想取回寄存的家具、家电时,被告一口回绝,拒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因为原告不想把关系搞僵加上过春节,经过两个月的等待,原告于2010年3月中上旬又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一直不接,终于在3月24日接通了电话,让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的儿子上来就破口大骂,原告是年近6旬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身体、心理带来极大的刺激,一度入院治疗数日,至今身体仍感不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现在原告要求取回自己寄存的家具、家电,被告理应返还,但是被告不仅不还而且出口伤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且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告之间本是亲家。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几项不符合事实,原告起诉所要求归还的东西为了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所用的生活物品。起诉状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无偿替原告保管物品,待原告需要时随时可以取回,完全是无中生有,空穴来风。所以原告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构成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这些物品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由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之子抛妻弃女,辱骂尊长,被告女儿对婚姻存续无望,于是起诉离婚,原告家庭知道后就想法要求归还这些物品的行为实属无理,这些物品家庭知道后就想法要求归还这些物品的行为实属无理,这些物品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合理分割。四、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由于不符合事实,不应该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寄存的家具、家电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来系亲家。2009年3月25日因原告搬家,将自己的一些家具(沙发一组、1.8m×2m双人床一组、1.8m×2m床垫一个、1.5m×2m实木床头一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家电(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及其他物品(陶瓷盆景台一个及花盆)暂时寄存于被告家中。此后,因双方儿女在婚姻问题上出现问题,导致两家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元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欲将上述物品取走时,遭到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证人证言、家具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称寄存于被告家中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有原告递交多名证人证言及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在卷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物品应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占据原告所属的物品拒不归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某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何某某沙发一组、1.8m×2m双人床一组、1.8m×2m床垫一个、1.5m×2m实木床头一个、床头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椅六把、格力牌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椅一把、陶瓷盆景台一个及花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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