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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8(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二人窜至固始县国源购物中心北面的百姓大药房北门前,二人相互配合,曾某某作掩护,王某趁旅客下车之机,将从客车里下车的李艳阳口袋里现金19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曾某某二人窜至固始县国源购物中心北面的百姓大药房北门前,二人相互配合,曾某某作掩护,王某趁旅客下车之机,将乘坐从信阳至固始的客车里下车的李某某衣袋里现金19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告人曾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4、我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在2008年10月12日上午11点钟见王某偷了一个旅客的钱。还有一个人在替王某作掩护。6、公安机关抓捕经过的说明证实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缓刑的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撤销我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被告人王某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张家明

审判员袁从兵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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