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与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4月18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2009年6月20日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子随原告生活。2006年11月份原告生育时,大出血导致子宫全切除,现已失去生育能力。现要求将原、被告之子判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500元,从起诉之日到该子18周岁时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环境和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李某甲病历12页(复印件)。

被告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4月18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在生育李××时产后出血,已丧失生育能力。原、被告解除同居生活后,李××随原告生活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子李××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较高,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能力,以每月5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李某鑫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750元(从2010年4月份起到该子到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