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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住所地: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男,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X街。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冈支行)与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出租车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武冈支行诉称:被告公司司机王军在2007年5月18日向某告借款x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以牌照为湘x的出租汽车做了抵押,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所担保的借款人王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王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49元,利息3057.92元。(贷款利息计算到2009年3月17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借款人王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王军向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原、被告以及借款人王军三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锦诚出租车公司为借款人王军提供抵押,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邵阳市交警支队的注册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牌照为湘x的出租汽车抵押已经登记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x元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王军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锦诚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王军于2007年5月18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月利率为6.0225‰。借款当天,借款人王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诚出租车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被告所有的出租汽车(湘x)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该项抵押于2007年5月14日在邵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登记。借款人王军在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王军至2009年3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49元,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的利息3057.92元。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锦诚出租车公司代为清偿王军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锦诚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王军向某告借款x元,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部分贷款本息应按约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王军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有保证合同,该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其担保的借款人王军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贷款本金x.49元,贷款利息3057.92元,本息合计x.4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艳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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