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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洞口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爱梅,黄殿生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欧璇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16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落户,两人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因原告家无男孩,原告及原告父母百般顺从被告。婚后,原告在农业银行存款x元,被告在武冈市农业银行存款x元。2007年11月7日被告把其个人名义下及原告名义下的农行存款x元取出,并于2007年11月17日以个人名义存入晏田乡X村信用社,定期两年。后原告患病,被告于2008年6月9日捏造存单丢失,私自挂失,将存款x元全部取出占为己有。被告取走存款后,故意制造家庭矛盾,然后返回原籍洞口县X乡X村。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均没有结果。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x元存款依法分割。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结婚证;

以上书证证明了唐某某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证人喻某连的调查笔录;

3、证人唐某能的调查笔录;

4、证人唐某厚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两人共同存款x元被被告取走的事实。

5、唐某某的医疗票据;

以上票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5月至6月期间患病的事实。

6、农行的取款回单;

以上回单证明了李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冈分行取走原告名下及被告自己名下的共计x元存款的事实。

7、李某某的取款证明复印件。

以上书证证明了李某某于2008年6月9日在晏田乡X村信用社取走x元存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证据1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5系医院合法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证据6、7系银行合法回单及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落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将两人存款共计x元取出,并于2007年11月17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晏田乡X村信用社。2008年5月,原告患病。2008年6月9日被告将共同存款x元全部取出。之后,被告借故返回原籍洞口县X乡X村。原告知情后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在未经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取出两人共同存款x元占为己有,并返回原籍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共同存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已取走的x元存款原、被告各占x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红艳

人民陪审员马爱梅

人民陪审员黄殿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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