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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某柏担任记录。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去广东打工,被告以帮原告找工作为由,诱迫原告与其同居,期间,被告在外嗜赌成癖,多次被厂方炒出,生活朝不保夕。加上双方缺乏了解,性恪不合,两人常常发生争吵,互不搭理,彼此隔阂日深。2003年3月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其后,在亲友的规劝下,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下男孩林某奕。2005年原告只身去广东打工,双方联系中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3月经双方亲属、村委调解,和好无望,夫妻协议约定:“双方在一年内如感情没有进展需分裂,双方不能有任何争议。”但时至今日,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柳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柳某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生活在一起的情况及离婚的主要原因。

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已分居4年多的事实。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及双方分居的情况。

5、夫妻双方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亲友的规劝下签订了一个以和好为目的及和好不能后的处理协议。

6、柳某某的病情检查单,证明柳某某对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

被告林某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客观直接地反映相关情况;证据3基本属实,稍有出入;证据4仅证明证人参加过一次调解;证据5是一份无效协议。证据6证明原告现在有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诱迫其同居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其外出打工变了心,不想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自己介绍相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希望。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及婚生小孩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及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4、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刚结婚时感情还是好的,只是两人在广东打工时因没有在一起,双方产生了矛盾。

5、林某甲的汇款单,证明林某甲在外面打工时寄钱回家的事实。

6、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柳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1、2、3、4的陈述比较笼统,不客观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明原、被告因性恪不合,长时间分居,以及双方因感情不和签订协议,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太大的分歧意见,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应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去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由于性恪不合,加上生活琐事,两人常常发生争吵,互不搭理,产生了矛盾。2003年3月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其后,在亲友的规劝下,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在武冈市X乡民政办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生下男孩林某奕,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5年原告只身去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联系渐少。2008年3月,经双方亲属、村委调解,原、被告签订了一个考察夫妻关系一年的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进行沟通,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08年3月,双方签订协议后,两人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矛盾未能化解,夫妻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林某奕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奕由被告林某甲抚养,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宏军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程某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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