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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州、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10万吨级灌装洁净间共315平方米,总造价x元。并约定“应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完毕。而被告在分几批共支付9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07年元月29日至2008年11月25日之间的违约金8万元。

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上半年,尚某某与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龚俊杰、自然人张德正合资以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与三鹿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三方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日产100吨饮料生产线,为三鹿贴牌生产。根据生产需要引进原告10万吨级净化间,设备价值16万余元。后因三鹿原因及尚某某、龚俊杰、张德正之间出现分歧,于2007年6月2日,龚俊杰、张德正、尚某某及本公司会计樊国岭、办公室主任尹某某记录,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尚某某退出三方合资项目,由龚俊杰、张德正主持100吨生产线,并承担全部生产设备应付款,设备归其所有,本公司按比例承担以上原辅材料应付款。龚俊杰以此设备注册组建漯河市宏达乳业有限公司,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依此协议,100吨生产线设备应付款应由龚俊杰承担。以上情况本公司已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多次找龚俊杰及宏达公司代理人刘国楼索要洁净间的下余款,龚俊杰及刘国楼均坦承此债务,且应付款有帐可查。现宏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此债务,原告转而又改向本公司索要,虽可理解,但实不妥。该款应由龚俊杰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10万吨级灌装洁净间共315平方米,工程价为x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签字时预付人民币x元整。施工人员与材料进入工地必须达到90%,预付现金10万元整。洁净间安装试运行正常后,再付2万元整。下余款项等通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后,并接收到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一次付清下余款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应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收到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称被告已支付9万元并给被告打有收条,主张被告偿还下欠的7.2万元,并主张被告自2007年1月29日被告收到检验报告至2008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8万元,其余滞纳金予以放弃。被告称欠原告的钱本公司会计知道,但会计由龚俊杰管理委派,本公司无法核实欠款数。并主张滞纳金应按欠款数计算。被告另称欠原告的款项系被告及龚俊杰、张德正三方合资经营的欠款,经该三方协商,该债务已转让给龚俊杰且已告知原告,故应由龚俊杰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五日内提交公司有关账目,但其未按期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当事人,被告辩称欠款系其与龚俊杰、张德正三方合资经营的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2万元欠款数额有异议称其会计保管的账目上有显示,但其未按期提交有关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7.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此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龚俊杰,但未提交原告对此认可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的款项7.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应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即被告)应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5日按8万元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滞纳金应按欠款数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款项x元。

二、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华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漯河市亚世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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