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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曾某丙、段某、曾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固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曹某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女,1964年10月21日。(与被告曾某丙系夫妻关系)。

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曾某丙、段某、曾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丙、段某、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曾某丁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期间,三被告共收原告彩礼款x元,后原告发现无法与被告同居生活。遂于2006年6月份将其送回娘家生活至今,我遭被告曾某丙等人毒打,身体多处受伤,双方关系僵化,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属婚约关系,任何一方均有解除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x元。

被告曾某丙、段某、曾某丁辩称,我家通过媒人转收原告彩礼款x元属实。因原告要求结婚。我家将曾某丁嫁过去,至于是否登记,我家并不清楚,曾某丁到曹某后因曹某嫌弃曾某丁是哑女,对其打骂虐待,于2006年6月将曾某丁毒打后送回我家。曾某丁出嫁时,嫁妆等花费x元,并在其出嫁时,将x元现金作为压腰钱交曾某丁带到婆家,也被曹某甲拿走,现因曾某丁在曹某遭毒打,造成精神不正常,身体虚弱,故不同意返还财礼,并要求原告方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某丙、段某之女曾某丁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期间,原告称被告共收受其彩礼款x元。被告认可收彩礼款x元。同居生活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2006年6月,原告曹某甲将被告曾某丁送回娘家生活。

另查明,曾某丁出嫁时带嫁妆一套,组合柜(价值2500元)。被告方给原告红包1000元,被告称带去的x元现金及其他财产,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曾某丁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应属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甲在婚约期间花费若干财物,但双方因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于其婚约期间的花费应按赠与对待,对于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曾某丁出嫁时,花费x元并带到原告家x元,被原告拿走,要求原告赔偿x元,因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也未提起反诉并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方俊裔

审判员李振永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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