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甲、华某某等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乳名“大磊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丙,河南振蓼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戊,河南蓼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庚,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8月4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某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某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亮、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乙、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丙、被告人张某丁某其辩护人吴某戊、被告人杨某己及其辩护人郑某庚、被告人张某辛、被告人张某壬、被告人李某癸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伙同周后双、陈某宏(二人在逃)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商城县、淮滨县、潢川县及安某省霍邱某、金寨县、六安某裕安某等地交叉盗窃作案77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采取收购、帮助销售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案77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华某某作案56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某案45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己作案15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辛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三辆,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壬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5610元;被告人李某癸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5400元;被告人邓某某掩饰、隐瞒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席某某等77人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詹某某、叶某某、钱某某、谢某某、胡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收购、帮助销售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符合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多采信被害人对自己摩托车购置价格、新旧程某陈某,鉴定价格过高,一定程某上影响了犯罪数额,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某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某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其辩解没有参与在固始县X乡X村毛店砖厂门口盗窃尹某某的一辆变色铃木豪爵变色150型踏板摩托车及车内x元人民币。辩护人提出:因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摩托车及车内现金x元的指控;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也具有坦白情节,且符合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因其是最先到案的,最先交待其所参与的14起盗窃,从而有利于本案成功告破,符合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大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己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癸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癸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某,1、200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周后双、陈某宏(二人在逃)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府办公楼下,将刘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801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且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信息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及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8010元。

2、2009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往流卫生院楼下,将席某某的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王某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席某某陈某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席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00元。

3、200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叶某镇柳林大道北段刘某银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葛某某的一辆红色125型跨式铃木王某托车盗走,价值3795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与被害人葛某某陈某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795元。

4、200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新312国道固始县X乡X村陟圩组路段陟昌满家门口,将谭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125型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5610元。被告人张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给李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谭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张某壬供述及李某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给李某某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610元。

5、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小学家属院内,将程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7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370元。

6、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大润发超市楼道里,将刘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型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7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刘某述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2720元。

7、2009年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204省道与南大桥交叉水泥路陈某海家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3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及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400元。

8、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与王某知大道交叉路口东南角,将毕某某的一辆红色“天剑”雅马某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64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毕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460元。

9、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将邬德奎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邬德奎述相一致,被告人华某某当庭对指控其参与本起盗窃没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2800元。

10、2009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武某中学家属院的楼道里,将陈某某的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65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655元。

1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交通新村院内,将许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410元。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证人刘某某、詹某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410元。

12、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交叉路口,将王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800元。

13、2009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某七巷,将武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武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900元。

14、2009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赵某某饭店门口,将赵某某的一辆蓝色雅马某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9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950元。

15、2009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郭某滩卫生院南陈某某饭店门口,将陈某某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7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陈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760元。

16、2009年2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卫生院门口南200米一住户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32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王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200元。

17、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X路南端郭某某家水泥店门口,将郭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福星铃木王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7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780元。

18、200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莲花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将陈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6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680元。

19、2009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339省道武某乡X村董某组路段钱某刚家门口,将黄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18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黄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185元。

20、200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局院内,将康某某的一辆白色雅马某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94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康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9440元。

21、2009年1月2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湖畔春天二号茶楼工地门口,将董某某的黑色豪爵125型跨骑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2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董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200元。

22、2009年2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喜洋洋饭店门口,将安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64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与被害人安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460元。

23、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将蔡某某的一辆黑色春风水冷大绵羊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蔡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1400元。

24、2009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易楼组,将沈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沈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沈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320元。

25、2008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幸福小区X巷,将师某某停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12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师某某陈某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师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1200元。

26、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X镇新城安某四区工地,将简某某停在工地竹笆旁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悦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简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00元。

27、2009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同陈某宏、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白塔畈卫生院住院部门口,将龚某某停在其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述与被害人龚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龚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00元。

28、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同陈某宏、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六安某裕安某石婆店镇杨某某家具厂院内,将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8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杨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850元。

29、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钓鱼酒店”门口,将郑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钥匙撬开,但未盗走。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郑某某陈某相一致。

30、2007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窜至固始县X路南段卖铝合金门窗店门口,将闫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骏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2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闫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220元。

31、2008年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固始县城关清宴庄园门口,将郭某某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被告人李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给李某某。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李某癸供述及李某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给李某某的经过;被盗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及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00元。

32、2008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宏窜至固始县X镇卫生院内,将吴某某的一辆变色的春风150型水冷大绵羊摩托车盗走,价值622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己、陈某甲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460元。

33、200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己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豫安某院对面邱某某家门口,将邱某某的一辆红色雅马某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760元。被告人张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邱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己、张某辛供述及叶某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760元。

34、2009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己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叶某镇尤某商务酒店门口,将尤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72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杨某己供述与被害人尤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7200元。

35、2008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固始县X乡X路,将王某某停在门口对面河边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雅马某摩托车盗走,价值416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王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165元。

36、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安某省叶某镇“强盛饭店”门口,将马某某的一辆黑色春风水冷150型大绵羊摩托车盗走,价值6600元。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杨某己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邓某某供述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600元。

37、2008年2月19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伙同陈某宏窜至安某省叶某镇X街,将李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825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杨某己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陈某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825元。

38、2007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良子足浴门口,将江某的一辆银灰色雅马某x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4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江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420元。

39、2008年6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固始县X乡X村,将许某某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344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445元。

40、200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村,将马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被告人张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辛供述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000元。

41、2009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金龙宾馆,将饶某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91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与被害人饶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饶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910元。

42、2009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淮滨县X乡X村,将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2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付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付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280元。

43、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X街“新新网吧”楼下,将曹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曹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1800元。

44、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商城县X乡X村,将丁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46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丁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465元。

45、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直幼儿园对面,将陈某某的一辆紫红色建设雅马某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8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840元。

46、2008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瑞景花园”小区内,将胡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1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胡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150元。

47、2009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黎集高中院内,将陈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3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300元。

48、2009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房产湖畔春天售楼大厅楼梯口,将马某某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9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马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950元。

49、2009年2月12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农资大市场B区,将刘某某停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22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225元。

50、200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杨某某超市门口,将杨某某的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65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655元。

51、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X村与杨某村交界处一水塘旁,将范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20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范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2040元。

52、2009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312国道边一煤球厂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蓝色钻豹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17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1740元。

53、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车窜至淮滨县X村,将祝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807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祝某某陈某相一致;汪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磊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将一辆摩托车抵押在其的店里;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8075元。

54、2009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聚友饭店”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大架125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000元。

55、2008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伙同周后双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天池休闲会所”门口,将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付某某陈某相一致;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或2009年元月一天上午付某某的摩托车被盗;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000元。

56、2009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339省道固始县祖师某王某村,将王某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1000元。

57、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段集火车站广场,将刘某某的一辆紫红色雅马某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5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刘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500元。

58、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一中家属院楼下,将邱某某的一辆黑色双狮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23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邱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邱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230元。

59、2008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窜至固始县X镇独山社区,将吴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104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供述及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吴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104元。

60、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淮滨县X街道“老周家具城”门口,将袁某的一辆红色铃木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27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袁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袁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270元。

61、2009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李某明网吧门口,将徐某的一辆黑色重庆建设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9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950元。

62、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江某开发区汽车检测线旁,将胡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1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120元。

63、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潢川县X街道,将郭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80元。后将该车卖给刘某某。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相一致;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华某某打电话说卖给他一辆摩托车,一个年青人骑一辆红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交给他,他付某2000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680元。

64、2009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梅山医院对面,将鲍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403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鲍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030元。

65、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叶某镇X路,将朱某某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1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朱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车辆信息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及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100元。

66、200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皖西朱某茶叶某场大门旁,将查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4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查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40元。

67、2009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霍邱某高塘镇X村,将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68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车辆信息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及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680元。

68、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X街道一建筑工地,将甘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某125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702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甘某某陈某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7020元。

69、2009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X镇X村,将潘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跃进”牌正三轮17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29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潘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潘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290元。

70、200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六安某裕安某独山镇X村,将章某某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8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章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章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850元。

71、200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六安某裕安某石婆店镇X村,将申传珍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318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申传珍陈某相一致;报案材料等法律文书及证明一份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辆型号、品牌、价格、购买时间等;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185元。

72、2009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叶某试验区X乡X村,将邵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25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邵某某陈某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2520元。

73、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叶某试验区X乡X村,将赵某某的一辆黑色春风水冷150型大绵羊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相一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3500元。

74、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同陈某宏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某省金寨县X街道,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41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华某某、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王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410元。

75、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祖师某王某村,将王某某的一辆灰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相一致;被盗摩托车信息证实王某某购的这辆车的信息状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5400元。

76、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X街“新新”网吧楼下,将胡某某的一辆红色火鸟牌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4240元。被告人张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给储有忠。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某述及被告人张某丁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张某辛供述及胡某证言证实该辆被盗的摩托车被非法销售的经过;刑警大队书面说明证实在2009年7月14日储有忠家人将其从张某辛买来的一辆红色火鸟牌大架子摩托车交到江某镇派出所,江某镇派出所联系刑警大队将该摩托车扣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4240元。

77、2008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己窜至固始县X乡X村毛店砖厂门口,将尹某某的一辆变色铃木豪爵150型踏板摩托车及车内x元人民币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某段的供述:2008年大概快割稻时一天下午2、3点钟,他和杨某己在黎陈某路右边一砖厂小屋子旁边盗窃了一辆黑色铃木超人150型踏板摩托车,在回来的路上,他俩将摩托车的车座位撬开,发现车座位里有1万元现金,车卖给了海军,钱某他俩平分了。

但当庭,被告人陈某甲说记不清和谁实施此次盗窃。

(2)张某丁某举称:2009年3月初一天,他和陈某甲、华某某在一块,在陈某甲开的车内,听陈某甲讲,去年陈某甲和其同学在毛店子砖厂旁边盗窃一辆福星踏板摩托车,车里有1万元现金。他估计是和杨某己一块偷的,好像陈某甲还说是和杨某己一块偷的,是一块骑摩托车去的,陈某甲说将钱某分了。

(3)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在2008年七、八月份快割稻时一天下午,他停在砖厂旁的一辆变色豪爵铃木150踏板摩托车被盗,摩托车里有1万元现金。

(4)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实在2008年七、八月份快割稻时一天下午,他在黎陈某路右边一砖厂小屋子旁边盗窃了一辆黑色铃木超人150型踏板摩托车,摩托车的车座里有1万元现金。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尹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是4680元。

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08年农历七、八月份快割稻时的一天下午,将尹某某停放在固始县X乡X村毛店砖厂门口的一辆变色铃木豪爵150型踏板摩托车及车内x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杨某己不承认参与了本起盗窃,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己参与了本起盗窃。因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己参与本起盗窃。

另查,被告人张某丁某举在去年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毛店子砖厂旁边盗窃一辆摩托车,车里有1万元现金;被告人杨某己检举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宏在固始县X镇卫生院内盗窃一辆黑色的春风水冷150型大绵羊摩托车。经查某均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杨某己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本案另有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破案简某证实案发及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华某某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丁某窃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己盗窃数额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取收购、帮助销售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华某某、张某丁、杨某己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李某癸、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鉴定价格过高,一定程某上影响了犯罪数额,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量刑,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丁某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己参与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摩托车及车内现金x元的指控,且被告人杨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大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己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癸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壬、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掩饰、隐瞒的赃车均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