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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以上四个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以上二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尼永贵、王永豪,均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吕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1月,原告驻马店市饲料厂与泰国正大集团公司合营,成立了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原告驻马店市饲料厂职工若干经招聘到原告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工作,其中包括四被告。被告吴某某到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后在行政部工作,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4月,吴某某离开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人事科备忘录显示,“吴某某于1996年4月向总经理提出不再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经总经理同意,自九六年四月四日起,公司按照吴某某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财务部备忘录显示,“行政部膳食科员工吴某某,因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不愿意继续签订,于1996年4月5日离开公司,为此,通知贵部其工资、补助、加班费等发放至三月底,并予以裁员”。此后,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未再安排被告吴某某从事工作。被告吴某某曾向原告驻马店饲料厂和上级主管单位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但未得到解决。被告邵某某到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后从事驾驶员工作,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7月12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备忘录显示,“行政部汽车司机邵某某已于六月二十八日辞职,本人结清有关帐务”。此后,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未再安排被告邵某某从事工作。后被告邵某某自谋职业,在人才联通从事工作。被告李某甲到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后从事销售工作,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离开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到“金珠公司”上班,未再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1993年3月31日的备忘录显示,“销售部副经理李某甲先生已自动辞职,不再是公司员工,请通知本人在三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和办公用具用品移交,并到公司财务部结算有关债务”。被告吕某某到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后在行销部工作,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3年11月1日,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备忘录显示,“原公司职员吕某某经过一年多的工作证明,不适应在合资企业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章(五)项第三条B规定,并经总经理批准,将其辞退。为关照,10月份工资(病假不扣,事假按公司规定扣发工资)照发。其辞退补偿金按二个月发放。请有关部门帮助办理辞退手续”。1993年11月2日,吕某某在该备忘录答复栏内填写:“领现金180。吕某某。”此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未再为其安排工作。另查明,二原告为被告吴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1996年4月,为被告李某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1993年11月,为被告吕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1993年11月,后联通人才公司为邵某某自2001年9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还查明,2006年,四被告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撤销正大公司对四被告的辞退决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定二原告为四被告交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裁定二原告支付四被告劳动补偿金;4、裁定二原告为四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或另行安排工作。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二原告不服裁定,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邵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自谋职业,其行为已表明其对自己与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是明知的。被告吕某某1993年11月2日在载明辞退其的公司备忘录上签字领款,证明其对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辞退是明知的。被告吴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原告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向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表明其对自己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劳动法的的规定,四被告在10年有余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劳动仲裁或诉讼,已明显超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同时又无其他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四被告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吴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吕某某要求原告驻马店正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饲料厂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并享受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其他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吕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正大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饲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邵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吕某某1993年11月2日在载明辞退其的公司备忘录上签字领款。上诉人吴某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向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安排工作。以上四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表明其对自己与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四个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驻马店正大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情况下,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仲裁或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故四个上诉人在法律上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四个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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